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苏某甲之父。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20日在(略)政府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高某茹,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高某豪,我自从与被告结婚后,勤劳能干,乐于生产,是村里共认的好媳妇,贤妻良母,然而被告却不珍惜与我的幸福生活,经常无故打骂我,特别是2008年5月被告再次残酷殴打我,我无法忍受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二人的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茹由我抚养,婚生子高某豪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负担,依法分割家产。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请求未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刘永堂对李X、高XX、高XX、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证人高XX、高XX、高XX、高XX出庭佐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元月31日在(略)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豪,现均随被告高某某生活。2008年6月初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去叫原告未回。原告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家中的有被子8条。原告苏某甲及其子女高某、高某豪在大李庄乡X村未分得责任田。
原告称婚后与被告有共同存款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其有一辆金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称该摩托车是她的,且已变卖。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在2008年6月份双方生气后原告一直居住娘家,被告虽多次去叫原告,原告一直未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高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高某豪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8条归原告所有,原告称有共同存款7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由原告苏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高某豪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教育,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三、原告苏某甲的婚前财产被子8条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