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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梁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15时45分,被告郑州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九公司司机李某乙驾驶豫x号260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和同车乘客王新香、李某瑞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的第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原告与同车乘客王新香、李某瑞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因王新香、李某瑞是在原告车上受伤,原告垫付了王新香、李某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69.58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x.92元,支付原告垫付给李某瑞、王新香等相关费用7369.58元,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李某乙的驾驶证;

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费用清单;

第三组:工资条、工资证明;

第四组:证明3份、收条2份。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某乙共同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不属实,护理费无单据,营养费无依据。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李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费用是否为治疗本案事故伤情所花费存在异议,但是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收入证明而非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公民个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0日15时45分,被告李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时凤娟驾驶的豫x号轿车、原告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车损三辆、伤三人。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凤娟无责任,梁某无责任,豫x号车上乘客王新香、李某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4元,2009年7月23日至8月27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08.02元。原告车上乘客李某瑞于当日至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4元,2009年7月23日至8月8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00.49元。原告车上乘客王新香于2009年7月20日至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14元,于2009年7月23日治疗花费医疗费15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x.92元,支付原告垫付给李某瑞、王新香等相关费用7369.58元,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以下各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7022.02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天为2583.5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9.8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豫x号车上乘客李某瑞、王新香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经交警认定,根据原始票据在原告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这些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瑞、王新香的合理费用包括:李某瑞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814.49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1.79元、本院根据李某瑞的伤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王新香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64元、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天为339.9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7022.02元、误工费2583.58元、护理费6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x.49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垫付给李某瑞的医疗费2814.49元、误工费1291.79元、护理费6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5266.17元。

三、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梁某垫付给王新香的医疗费264元、误工费339.95元,共计603.95元。

四、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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