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18时左右,被害人杨XX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大张盛德美商场买菜,被告人姚某某趁杨XX不注意,将其多普达(HTC)黑色直板触摸屏手机盗走,后被保安人员查获。该手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为3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魏XX、王XX的证言,抓获经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0)p法刑字X号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照片、领取被盗手机收条及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姚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