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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到涧西区X路万达工地大楼内,将氟碳喷涂铝单板成品共27.7515平方米、窗户扣条52根等未安装的施工材料扛下楼后装上平时收废品用的三轮车后欲盗走,后被工地工人发现报警。被盗物品共计7076.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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