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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市邮电局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经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相识,2003年12月22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与被告是再婚家庭,由于双方结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结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深夜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有家庭暴力行为,时常殴打原告。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又殴打原告致伤,现原告无法上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前调解时同意与原告协商。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于2003年12月22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玉兰小区X栋X号(电力机车厂建设一村X栋X)房屋一套(正在以周某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全套家具,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财产分割:(1)原、被告婚前财产、个人衣物和专用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2)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玉兰小区X栋X号(电力机车厂建设一村X栋X)房屋一套及屋内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空调一台、全套家具即日起归被告沈某某所有,被告沈某某补偿x元给原告周某,付款时间与办法:2010年5月11日前给付x元,2010年10月12日前给付x元。原告周某有义务配合被告沈某某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

三、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志刚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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