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乔某负担。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