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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9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12月22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双牌县一中门口居住的出租屋内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丙购买毒品,袁某丙随后至出租屋将0.8克冰毒作价500元卖给李某乙;同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在双牌县汉诺威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向唐勤慧(另案处理)购买900元毒品,其中冰毒1.2克,麻古22粒;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丙在自己的住处卖给李某乙冰毒1克。

李某乙将其所购买的毒品实施了如下贩卖行为:一、卖给胡某0.4克冰毒,三粒麻古。分别为:2011年1月的一天,李某乙在双牌县一中其租住的出租屋楼下卖给胡某0.2克冰毒;4月期间,李某乙又先后三次在双牌县一中其租住的出租屋楼下共卖给胡某0.2克冰毒、三粒麻古。二、卖给袁某戊共计冰毒0.3克,麻古一粒。分别为:2011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租住的出租屋楼下卖给袁某戊0.1克冰毒;4月份的一天又在相同地点卖给袁某戊0.2克冰毒、一粒麻古。三、卖给袁某戊两小包冰毒、一粒麻古。分别为:2010年7月的一天,李某乙在双牌县工商银行门口卖给袁某戊一小包冰毒;2011年2月的一天,李某乙又在双牌县工商银行门口卖给袁某戊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

2011年6月9日,双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租住屋内缴获用于给毒品掺假的共净重104.5克的六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六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其指控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显示、户籍证明、双牌县公安局现场称量记录、尿检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刑事照片、毒品收缴清单、永公(刑)鉴(理)字第〔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清单、双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蒋曾明、张某、刘永家、龚艳军所写的抓获经过、证人胡某、袁某丁、袁某戊、王某、袁某己证言,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丙的供述及辩解、双牌县人民法院(2008)湘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湘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贩卖冰毒0.7克、氯胺酮104.5克、麻古5粒,向多人及多次贩毒,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袁某丙具有贩卖冰毒1.8克,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袁某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丙目无国法,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贩卖给袁某戊两小包冰毒、一粒麻古,仅有袁某己证言证实,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指控不予确认。同时对公诉指控二被告人贩卖麻古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每粒麻古的重量,本院不好确认,但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贩卖冰毒0.7克、氯胺酮104.5克;被告人袁某丙贩卖冰毒1.8克。被告人袁某丙2008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以贩养吸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丙通过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某跃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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