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朝俊(张某阳)(另案处理)、张某强、张某阳(二人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巩义市X镇金龙煤矿电缆仓库盗走50平方毫米的电缆40米,后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1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七百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