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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共同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姜某,2009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夜不归宿,经其多次苦心规劝未果。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生活在一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其抚养婚生子姜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姜某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姜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姜某陈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经其多次规劝,仍不改,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由其抚养便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书证2份: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提交的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姜某出生年龄。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某与被告尤某于2003年相识共同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姜某,2009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尤某于2003年相识共同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姜某,2009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且原告姜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对原告姜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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