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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益阳市X区司法局龙光桥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29日生育女孩肖某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产生了感情隔阂,且夫妻两地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婚姻生活痛苦不堪,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由被告选择是否抚养女儿,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是因生活所迫,并非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家里带孩子上学,尽了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佑。原、被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下摄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益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珍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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