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宇。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每次产生纠纷,被告都离家出走,不照顾家庭和子女,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不忠诚夫妻义务,时常和他人同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婷、刘某宇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婷,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宇,现均随其姥姥共同生活。婚后购买了冰箱,电动车,因给原告母亲看病,冰箱已卖。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兰考县档案馆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对被告徐某及其父亲的询问笔录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被告多次不忠诚夫妻义务,原、被告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且主动要求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宜,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婷、刘某宇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刘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三民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