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养猪专业户。2008年11月其在被告处投保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每头母猪的保险金为1000元。2009年2月9日,其饲养的母猪意外病亡两头,其遂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当地动检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死亡猪体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后动检机关向其出具了参保家畜死亡证明,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饲养母猪死亡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申请理赔时未向其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致使其公司无法核实死亡母猪是否投保、死亡原因及损失程度,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25日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陆拾捌元系付母猪保险”,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
2、2008年10月25日“济源市母猪饲养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耳号为x、x的两头母猪在参保范围内。
3、城西动物卫生监督站出具的编号为x、x的参保家畜(禽)死亡证明2份,证明其饲养的耳号为x、x的两头母猪因肺炎死亡。
4、能繁母猪养殖保险出险及索赔通知书2份,证明其于2009年2月9日将其饲养母猪死亡的情况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填写了索赔通知书。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2、3份证据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不具有证明力;第4份证据中的内容并非其单位填写,而是原告本人填写的,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范围、理赔条件以及理赔程序均有明确规定。
2、现场堪查照片12张,证明原告报案的死亡母猪不显示耳标号,不能证明系参保母猪。
原告质某某,称以前未见过该保险条款,现在也看不懂;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亡的母猪有耳标,是被告拍的照片不清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8月2日对动物卫生监督站的张×所做调查笔录及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张×的上岗证各1份,张×在笔录中陈述:王某某的母猪死亡后,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通知卫生监督站核实,其和站里的另一位同事李××到王某某的猪场,发现王某某的两头母猪死于肺炎,就填写了耳号为x、x的两份“参保家畜(禽)死亡证明”,该证明共3联,一联卫生监督站留存、一联交养殖户、一联交保险公司。原、被告质某某,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参保家畜(禽)死亡证明中并无张伟签字,张×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4份证据互相印证,且与本院所做调查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2份证据中的两张照片上的“中国人保财险现场拍照提示版”载明死亡母猪的“标识号码”为x、x,可以证明原告申请理赔的死亡母猪的耳号确为死亡证明中的母猪耳号。本院对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张×所做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饲养的14头母猪投保了能繁母猪养殖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每头母猪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同时交纳保险费168元。该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责任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母猪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猪支原体肺炎…”。
2009年2月9日,原告饲养的耳号为x、x两头母猪死亡,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此事通知城西动物卫生监督站,该站工作人员张×、李××遂到原告王某某猪场,经勘查,该两头母猪死于肺炎。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拒绝理赔,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投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有原告交纳的保险费单据为证,且庭审中被告也予认可,故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耳号为x、x两头母猪在保险期间内死于肺炎,有城西动物卫生监督站出具的死亡证明为证,根据能繁母猪养殖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饲养的母猪死于肺炎应属理赔范围,故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崔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