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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曾因犯猥亵妇女罪于2005年4月1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爱县X镇X村夜市摊上喝酒时与赵xx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便拿起夜市摊案板上的菜刀将赵xx的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xx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吕xx、毕xx、吕xx、毕xx、杜xx、杜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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