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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彰凡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林彰凡,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绥宁县X组,现租益阳市X区唱响五洲KTV附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3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案发时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彰凡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彰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

被告人林彰凡于2011年2月20日从广东省深圳市X镇绰号“X”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从林彰凡租住屋内查获48包白色粉末,净重804.44克,经鉴定,从该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故意毁坏财物

被告人林彰凡于2010年10月15日晚在广东省东莞市唐会酒店与朱海青(绰号“X”等人到沙井海天休闲会所与彭某谈判。民警抓捕未果,现场查获一支从车内丢出的雷登散弹枪(内有上膛子弹六发)。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彰凡明知“K粉”(含氯胺酮成分)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被告人陈某明知林彰凡贩卖毒品而帮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彰凡为泄私愤,同意其朋友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彰凡、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林彰凡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因被告人林彰凡与被害人彭某之前有矛盾,此次故意毁坏财物是为了泄私愤,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林彰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彰凡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因林彰凡的事而引起,“阿志”去砸店时征得了林彰凡的同意,且砸完店后,林彰凡邀集数人携带两支枪与被害人彭某进行“谈判”,林彰凡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彰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林彰凡上诉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下线陈某,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贩卖毒品犯罪量刑过重;没有参与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彰凡于2011年2月20日从广东省深圳市X镇绰号“X”贩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每次收取100元。

2011年3月9日下午5时许,林彰凡在益阳市X区美丽田园宾馆X房间与龚某共同吸食毒品“K粉”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林彰凡租住屋内查获48包白色粉末,净重804.44克。经鉴定,从该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林彰凡出租屋内查获白色粉末约826克。

3、湘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报告,证明从林彰凡租住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804.44克,从中检验出有氯胺酮成分。

4、吸毒人员龚某证明:2011年2月份左右,我先后两次从林彰凡处购买K粉,共计300元。

5、吸毒人员曹桂兵证明:2011年过年前的一天,我和一些朋友在唱响五洲KTV玩,想吸点毒品,就找到唱响五洲KTV的经理陈某,问他有没有朋友能搞到毒品K粉,陈某说有,于是我就要陈某搞200元钱的K粉,20多分钟后,有人送来了一小包毒品K粉。

6、上诉人林彰凡供述:2011年2月20日我从广东省深圳市一个绰号“X”就打电话给我,然后我送过去,直接送给包厢的客人。

7、原审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是2010年11月通过一个绰号“X”就把毒品送给客人,一共有二十多次的样子。

8、通话记录,证明陈某和林彰凡的通话情况。

(二)故意毁坏财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彰凡于2010年10月15日晚在广东省东莞市唐会酒店与朱海青(绰号“X”等人到沙井海天休闲会所与彭某谈判。公安民警对林彰凡抓捕未果,现场查获一支从车内丢出的雷登散弹枪(内有上膛子弹六发)。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南沙]勘(2010)X号现场勘验验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2、深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彭某经营发廊所毁损的财物价值为2520元。

3、被害人彭某陈某:2010年10月16日23时许,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开到我开的发廊门口,上面下来六、七个蒙面男子,手持刀和枪,冲进我的发廊进行打砸,整个过程持续有四分钟,后林彰凡声称砸发廊的事是他干的。我在店被砸的前三天晚上与林彰凡一起喝酒时,与林彰凡发生了矛盾。

4、上诉人林彰凡供述:2010年10月中旬,我和“阿牛”在东莞市X镇一起喝酒时发生矛盾,后“阿牛”打电话给我,说请我一起吃个饭把事了结,我答应了,但我朋友“阿志”认为我这样很没面子,便提出要砸了“阿牛”的发廊给我出气,我没有阻止。砸完店后,我打电话给“阿斌”,让“阿斌”带人过来找“阿牛”解决问题,且带了两支枪,后我们被民警追赶,逃跑时扔了一支枪。

5、缴赃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7日凌晨,在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过程中,缴获一支犯罪嫌疑人从车内丢出的雷鸣登散弹枪(内有上膛子弹六发)。

6、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益阳市朝阳分局禁毒大队的抓获经过,证明林彰凡系网上追捕的逃犯。

全案证据还有:

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林彰凡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林彰凡及陈某均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彰凡明知“K粉”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林彰凡贩卖毒品而帮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林彰凡为泄私愤,邀集多人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林彰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彰凡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林彰凡、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林彰凡上诉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下线陈某,有立功表现,原审对其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经查,林彰凡供述了同案犯陈某的基本信息,但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供述同案犯基本信息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非量刑过重。故林彰凡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彰凡上诉还提出,没有参与毁坏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林彰凡为泄私愤,邀集多人意图报复,放任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并在事后对该行为予以认可。林彰凡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虽没有实施具体的毁坏财物行为,但起组织、协调作用,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代理审判员郑蓉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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