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XX,男。
被执行人麻阳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田XX与被执行人麻阳XX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麻阳XX有限公司按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麻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熊吉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