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17时许,在107国道安阳县X路段,因姚××以前与甘××有经济纠纷,甘××拦住姚××的面包车。双方各自的亲友来后,姚××之兄姚某某,甘××姑父刘××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姚某某用木棍将刘××打伤。经鉴定,刘××系头皮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双方民事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刘××、甘文×、李××、伦××、贾××、姚某×、许××、姚某×、甘××、靳×、姚某×证言、伤情及凶器照片、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