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麻某,男,1974年1月出生。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麻XX。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麻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麻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麻XX由原告姚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振宇
审判员柳琴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