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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等与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某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任某甲等诉被告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丁、被告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五原某亲属任某峰乘坐河南省卫辉市X镇X村十二组任某新驾驶的摩托车沿比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原某桥路口时,与被告原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任某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被告支付原某4000元后不再赔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我的车在路上停着,是任某新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到我车上造成的乘坐人任某峰死亡,且任某新是酒后逆行驾驶造成本次事故。

原某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及检查费票据三张计7873.99元。

2、尸体料理费收据一张计1400元。

以上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任某峰所花费用。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4、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与死者的关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1、该事故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也与我无关均不予质证。

因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予以否认,对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河南省卫辉市X镇X村十二组的任某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比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原某桥路口处时,与被告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任某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任某峰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7873.9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某4000元,死者任某峰有姊妹6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现原某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应为7873.99×30%=2362.2元,丧葬费x×30%=3722.4元,死亡赔偿金4454×20×3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任某甲为:3044×12×30%÷6=1826.4元,靖某某抚养费为3044×10×30%÷6=1522元,任某丙抚养费为2年7个月另5天计(3044×x÷360×215÷2×30%=1184.7元,任某乙抚养费为1年计3044÷2×30%=456.6元,以上共计x.3元。原某主张尸体料理费1400元应在丧葬费中包括,且该收据没有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该案有责任某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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