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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我到黄某镇罗某某开办的甘子土场用我的铲车为其提供劳务服务,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经营生意需用铲车,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装土,装土一段时间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装车费x元。2008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小刚铲车装车费x元正(壹万叁仟圆整)2008年9月X号罗某某”。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去向不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母刘XX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土厂用铲车装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车费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3日内,罗某某支付给杨某某装车费x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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