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司某,系该公司某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华诚装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某理,住(略)。
原审被告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中融大厦901-H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某事长。
上诉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能电建)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浙江浙大网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网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某起诉依据的协议中第6条约定,“浙大网新与豫能电建签订的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x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施工合同适用本协议未尽事宜”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条款,即双方同意对本协议中未约定的事项适用浙大网新与签订的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x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在该合同中第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高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高某(甲方)与原审被告豫能电建(乙方)、浙大网新(第三方)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第6条虽然约定了“浙大网新与豫能电建签订的平顶山姚孟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x机组扩建工程烟气脱硫工程(土建B标段)施工合同适用本协议未尽事宜”,但并未对管辖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高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濮阳市豫能电建防腐有限公司某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宏伟
审判员陈西斌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