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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宋某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卫星,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抚养、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儿子乙。2004年11月8日双方经崇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乙随姚某某共同生活,宋某每月给付乙生活费200元,并承担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嗣后,姚某某再婚生子,主要居住在现在的夫家,抚养照顾新生儿。与宋某所生的儿子乙生活主要由姚某某的父母负责抚养。2007年7月2日,宋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变更乙的抚养关系,即乙随其生活。

原审法院又查明,宋某未再婚,目前经营文具用品商店。姚某某在上海崇明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子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宋某、姚某某离婚后,约定婚生子乙随姚某某共同生活。然姚某某不久即再婚生子,并长期居住在现在的夫家,抚养照顾新生儿,将与前夫所生的儿子乙托付其父母抚养,对乙未能尽其抚养义务。结合宋某目前未再婚及工作状况,宋某的抚养条件优于姚某某,且宋某具有抚养孩子的法定权利,故宋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宋某、姚某某双方所生之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随宋某共同生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孩子随父亲生活,主要理由是1、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2、父亲性格暴躁,听说现在有女友;3、自己有稳定的工作,父母有企业,丈夫也有工作。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孩子应当随自己生活,主要理由是1、乙的母亲再婚后又有孩子,乙实际是随外祖父母生活的,对孩子成长不利;2、自己与父母一起经营几个文具店,工作性质也方便照顾孩子;3、离婚后自己一直尽抚养义务,但看不到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宋某向本院表示,为了让乙有一个稳定的学习环境,已在乙现就读的学校附近找到房子居住了,并准备将经营的文具店也移转到学校附近经营,为了更方便照顾孩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宋某与姚某某所生的孩子乙,在父母离婚后,随哪一方生活对乙的生活、学习等更为有利的问题。虽然双方离婚时,约定孩子随母亲生活,但嗣后姚某某便再婚育有一子,姚某某也随丈夫及新生儿一起居住,乙现主要随外祖父母生活。而宋某现在的情况有抚养孩子的便利,较之姚某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姚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宋某、姚某某做为乙的父母,不论孩子是否随自己生活,仍均应履行自己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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