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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祁某某、李某某、回某丙、回某丁、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祁某某之母。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祁某某之母。

被告回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回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校长。

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祁某某、李某某、回某丙、回某丁、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祁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祁某某、李某某、回某丙、回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学生,201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祁某某及回某丙将原告打伤,后经住院治疗10余天,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某、李某某、回某丙、回某丁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2、双方发生的纠纷属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3、如果该纠纷已发生,作为原、被告所在学校也应负一定管理责任;4、被告祁某某、回某丙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也花去4000余元的治疗费用,并保留诉权将对原告依法提起起诉。

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未进行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诉健康权赔偿有无事实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由被告如何承担;4、原告是否存在有过错,被告方有无减轻责任的情形。原告与四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现状;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4张、治疗床头卡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同时证明住院期间为11天;3、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政教处证明1份、2010年3月18日由祁某某、回某丙、二年级七班郑新、李某坤书写的事实经过各1份,以此证明:1、2010年3月8日下午放学后在学校校院内原告被被告祁某某、回某丙殴打的事实;2、证明事实发生后经派出所处理,祁、回某人的家长愿意赔偿医疗费用;3、原告杨某甲在上学期间在校园内被打,校方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证明原告杨某甲在事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理由存在。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祁某某、李某某、回某丙、回某丁对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述该花费系被告殴打致伤有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学校政教处证明有异议,认为政教处非独立法人单位,所出具证明缺乏合法性,应为学校校长签字加盖公章,因此缺乏证据效力,且该证据恰能证明本次打架系双方互殴,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祁某某、回某丙、郑欣、李某坤书写的事实经过认为应属未成年人证人证言,必须有其法定监护人在场,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的证据使用,该证据是否与被告有关系应由其它证据相佐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因该证据系在双方发生打架后经学校处理被告祁某某、回某丙所写事实经过,该事实经过系本人所写,所写内容与其年龄相适应,构成自认。对政教处、郑欣、李某坤的证明与被告祁某某、回某丙所写事实经过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举证、质证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同为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在读学生。2010年3月18日,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在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上学期间,在校园内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致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35.2元,其中入院当天在门诊作了二次CT检查,入院后又作了四次CT检查,每次220元,共计1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因口角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告被致伤,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发生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祁某某、回某丙的赔偿责任应酌情予以减轻。本事件发生在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校园内,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原告之损伤经住院治疗11天,花费4435.2元,但其中仅CT检查就有6次,每次检查费用220元,显然属于不合理支出项目,根据原告之伤情,本院酌情扣除4次CT检查费用共计880元。原告住院11天,应赔偿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医疗费3555.2元,共计3995.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397.12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799.04元,其余数额由原告自负。因原告之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相关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共同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20元的60%计2397.12元,由被告李某某、回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220元的20%计799.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某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100元,被告祁某某、回某丙各承担150元,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王守慧

审判员隋冬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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