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66年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洛阳高某开发区X路购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505房。被告郭某某未通知物业办,也未告知原告,在原告1505房北边窗外安装空调一部,后经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窗外机的位置不属于公摊面积范畴。后经物业办协调,限被告7日内拆除空调外机,被告拒之不理。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拆除窗外空调,归还采光权、停止侵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860元;3、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岸嘉庭物业管理公司向1504房业主郭某某、1505房业主高某某出具的告知书两份,证明空调板外挑部分不属于公摊范畴,应由原告管理使用。2、照片4张,证明被告的空调装在原告方的房屋空调外挑板上,遮挡原告的窗户,影响采光,噪音影响原告日常生活。3、①高某某香港居民身份证;②火车票(367元);③出租车发票16张(共160元);④高x年2月—4月工资表(原告姐姐),以上证明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3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2日,原告高某某在洛阳高某开发区X路购买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北岸嘉庭X号商品房一套。被告郭某某系北岸嘉庭X号业主。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相邻。被告郭某某在原告高某某1505房北边窗外安装空调一部。2010年4月13日,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书面告知:你处空调板的位置不属于公摊面积的范畴,空调板外挑部分由你管理使用。同日,河南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郭某某书面告知:你所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不属于公摊面积的范畴,为了搞好邻里关系,望郭某士接通知七日内,拆除X号北边的空调室外机,否则引起的后果自负。被告郭某某安装在X号北边的空调室外机的位置属于原告高某某管理使用。被告郭某某至今没有拆除X号北边的空调室外机,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郭某某安装在X号北边的空调室外机处于属于原告高某某管理使用的位置,影响原告采光,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窗外空调,停止侵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86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安装在X号北边的空调室外机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某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