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又名吴X
委托代理人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上诉人赵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杜某之兄杜某×工地上干活中途,杜某×要辞退原告,原告要求杜某×结算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便在员工宿舍门前叫嚷,被告杜某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杜某用拳头在原告头部击打几拳,致原告受伤。老板杜某×闻讯赶来将原告送往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骨骨折;2、颈部轻微损伤;3、高血压二级。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2965.16元。原告向神木县公安局锦界派出所报了案,神木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公(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杜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之兄杜某×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活期间辞退原告,原告索要工资时在员工宿舍门前叫嚷,被告杜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厮打,被告杜某用拳头在原告头部击打几拳,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杜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过错,应负全某民事赔偿责任,故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是正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索要工资时不能保持冷静,在员工宿舍门前叫嚷,引起事端,与被告发生厮打,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打原告,而是原告醉酒后找老板闹事,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用拳头击打过原告头部,与证人雷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赵某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2965.16元,误某845.73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4800.89元,由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酌情赔偿原告3840.17元(已付3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赵某负担。2、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0元,被告杜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其工地干活期间,被无故辞退,并拒绝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主动挑起事端的是被上诉人,是其恶意拖欠上诉人工资行为所致,故上诉人没有过错。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受伤害明显较重,且目前仍有头晕、耳聋的症状,并未痊愈,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鉴定申请(口头),一审法院并未及时组织鉴定,只是要求上诉人做好调解准备,从而对上诉人受伤致残的事实不能及时举证,未能及时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至今仍有恶心头晕,耳根发麻、耳聋的症状,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诉人受伤害的残疾情况和后续治疗情况。希望上级人民法院明查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更好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杜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索要工资时方法不当,在打架事件的起因上确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上诉认为其已经受伤致残,因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该事实无法认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至于赵某称自己病未治好,仍需继续治疗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亦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