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X号。
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何某甲之妻。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系何某甲之父。身份证号:x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晚,李某某驾驶鄂x号“华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仙桃市X街道沿河西公路驶往仙桃市X镇X村。19时许,当车行至仙桃市X镇X路段处,摩托车驶入路左与对向由何某甲驾驶的“钻豹”牌125型摩托车(载徐某某)迎面相撞,造成何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何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情较重转入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x.50元;徐某某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05.20元。2009年5月15日,何某甲的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建议近期后期治疗费用x元,二年内对症治疗费用每月450元,需长期休息及终身护理。此次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负次要责任,徐某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为鄂x号“华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给付何某甲x元,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何某甲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财保仙桃支公司与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之前给付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x元,逾期给付按x元执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撤回对李某某的上诉。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与李某某之间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三、何某甲、徐某某、何某乙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2010)汉民一终字第24-X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