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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被告侄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和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双方感情不和,所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致使原告被迫于2009年阴历5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与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我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再婚后,我一直供她所需及两个孩子上学的费用,不存在感情不和,更没有无故的辱骂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闫××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彩礼款x元;

2、证人赵××的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过程中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3、证人孙××的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材料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原告称被告与证人系亲属关系,且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材料以被告所述共同债务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属,且非实际债权人,所以不能成立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中证人赵××非实际债权人,无法证明该债务是否已实际清偿,证人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份证言均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有效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平柜一套、自行车两辆(其中一辆与平柜在被告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吊粮食机一台和水桶两个(在被告处),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称已经卖过)。原告与被告再婚前育有一子一女,均系在校学生,被告与原告再婚前家中育有一女已婚嫁。2009年6月份,原告因故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同抚养两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经本院调解,被告希望维持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以暂判原、被告不离婚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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