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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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蒋某伙同贺芳明、刘某林(均已判刑)携带断线钳、活动扳手等工具窜至衡东县大浦工业园内金富冶化公司、华东锌业公司盗窃2次,窃取设备电缆线、电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72元。

1、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与贺芳明、刘某林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窜至衡东县大浦工业园金富冶化公司内,盗窃电焊机上价值1500元的16#电缆连接线15米,盗窃价值576元的搅拌机、电焊机上4#电缆连接线120余米及配电板上4#电缆连接线若干米,盗窃价值1408元的铲车电瓶2个,总计价值3484元。

2、2008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与贺芳明、刘某林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窜至衡东县大浦工业园内华东锌业公司,盗窃搅拌机和配电板、氧某、切割机上价值288元的电缆连接线60余米。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樊某、谭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衡阳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贺芳明书写的盗窃、赔偿情况说明,被盗电瓶销货清单,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和被盗物品照片;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1年12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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