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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入口向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随相撞,后因碰撞豫x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路的孙小福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小福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勘查现场,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清障费、估价费等共计8694元。

被告贺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贺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入口向东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随相撞,后因碰撞豫x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横过中原路的孙小福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小福受伤。2010年3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贺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孙小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3月30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估价鉴证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价为人民币7282元。2010年3月30日张某支付该公司估价费364元。

2010年3月30日,张某支付清障费260元、富民路停车场停车费60元、拆检费728元。

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车主为张某。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损7282元、估价费364元、清障费260元、拆检费728元、停车费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车损7282元、估价费364元、清障费260元、拆检费728元、停车费60元,共计8694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8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谢丽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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