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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杨某、秦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系该村村民。199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6年又犯抢劫罪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加判七年,合并执行九年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经减刑释放。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1994年10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4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六天,2004年9月7日释放。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职业。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菊玲、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李某乙提议盗窃,被告人杨某、秦某同意后,三被告人携带由被告人李某乙准备的作案工具驾驶车辆于2011年10月26日晚,到本市X区重工局家属院,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得失主李X家x(16G)平板电脑一台,石狮子一对及玉镯一只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3800元。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秦某到本市X区X巷纸袋厂家属楼,采用技术开锁之手段盗得高XX家现金350元,联想笔记本一台,银锁一只,经鉴定共计价值3466元(含现金)。

上述被盗物品破案后均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移交被盗物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办案说明、领某、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杨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犯意、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对讲机一对、管钳一把、手推钻三个、角磨机一个、钢丝钳一把、钳子一把、开锁工具一套、手电三只、撬棍三根、截杆三根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人民陪审员刘欣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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