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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干部。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1985年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吴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燕,1989年至1992年期间共建三厢两层红砖水泥结构房屋一栋,由于两人性格不和,常发生吵闹。从2006年就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再给彼此一次机会,可开庭后两人仍无法和好,仍旧一直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1985年在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吴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燕,两人现已成年。1989年至1992年期间共建三厢两层红砖水泥结构房屋一栋。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从2006年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双方仍旧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提出:“1、自愿扶助被告胡某某伍万元整,领取判决书之日起支付贰万元,余额每月在其工资中支付杧百元,付满为止;2、座落在某某镇X组的共建房屋,留一间房(正门靠右手第一间)归我居住,其余归被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由我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出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长期处于分居住状态,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之后双方仍旧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加之考虑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力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扶助被告胡某某伍万元整,领取判决书之日支付贰万元,余额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支付杧百元,直至付满为止;

三、座落在某某镇X组的共建房屋,正门靠右手第一间房由原告吴某某居住,其余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吴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红军

撰稿:黄某一;校对:谢红军;印8份;2010年7月26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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