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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婚后被告不勤俭持家,脾气暴燥,夫妻间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发生争吵,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予支持,但两人感情并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离婚。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自己有外遇,原告实在要离被告同意,但必须答复被告所提出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某。婚姻前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两人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被发现有“紫癫”疾病,急需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了两个小孩,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分居的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加之现阶段婚生女李某患有“紫癫”,急需治疗,治疗期间,需要原、被告共同照顾。只要原、被告双方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小孩的成长着想,勤劳持家,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武晓峰;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8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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