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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别名郑某瑞,男,现年37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女,现年38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现年40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丙,男,现年48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与郑某己夫妇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X村村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郑某己报警。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帝湖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张某某、常某某出警处理纠纷。民警张某某、常某某赶到现场后,依法让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拒不配合,后郑某甲跪在地上抱着民警张某某的腿,将张某某掀翻在地,随后被告人郑某乙、闫某某、郑某丙也上前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张某某左肩警衔、胸卡被拽掉,左手软组织损伤。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丁、党某、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打民警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收条、到案经过、四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被告人郑某甲、闫某某、郑某丙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闫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苏冠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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