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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韦某某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俸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0年1月17日上午9时,原告搭乘俸某芳的桂x号摩托车由二塘镇X村委七堆岭村X村行驶,当行驶至[x线836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转向灯不亮,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违反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俸某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后续治疗中,在恭城县人民医院取出左肩锁关节内固定钢板,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86.58元,误工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04元,共计人民币4734.58元。由于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787.66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保留因本次事故造成后续治疗及伤残的诉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⑴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⑵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取钢板住院8天。

⑶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诊断情况及出院注意事项。

⑷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取钢板支付药费3486.58元。

⑸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取钢板的治疗情况。

被告韦某某辩称,是俸某芳走错线撞上我的车才造成的交通事故,而且我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我不再赔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证据材料。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材料⑴、⑵、⑶、⑷、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是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述法律事实:

2010年1月17日上午9时,原告搭乘俸某芳的桂x号摩托车由二塘镇X村委七堆岭村X村行驶,当行驶至[x线836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转向灯不亮,在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违反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俸某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人民币x.38元,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x.5元,并保留因本次事故造成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对原告的当前损失,被告一次性给付了7700元。2010年5月6日,原告再次在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左肩锁关节内固定钢板,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3383.86元。原告的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拆线;2、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原、被告因医药费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787.66元,并保留因本次事故造成后续治疗及伤残的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韦某某驾驶转向灯不亮摩托车左转弯时,且没有避让直行的俸某芳驾驶的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酿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俸某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医药费为人民币3486.5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为人民币304元(38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4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32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304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0.58元。按责任由被告韦某某赔偿70%,即赔偿人民币2877.41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的费用即取钢板的费用在的第一次起诉中没有产生,原告也未就此费用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在前一次诉讼中也未就后续治疗费用达成协议,原告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向本院主张其权利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877.41元给原告赖某某。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覃宏欣

审判员刘树生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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