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住所地,安阳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张某,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以下简称安阳法学石英厂)拖欠租赁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法、委托代理人张立、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租用原告的钩机开采山石,每日租金1000元,截止到2008年8月7日,除被告已付原告的x元外,尚欠原告租金x元,同日该厂厂长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原告通过中间人多次找被告要钱,至今被告尚欠8000元租赁费用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8000元。
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辩称,被告厂里租用原告钩机是事实,当时约定,每月开采量应达400吨,可是原告并未按数量完成,而且原告干活的实际天数也不符合,被告已付的费用已经足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是由何某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7月到8月间,该厂租用原告唐某某的钩机开采山石,到2008年8月7日欠原告租赁费用x元,同日,安阳法学石英厂厂长何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厂催要,2009年8月20日通过中间人李吉祥手,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扣除1000元后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以上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法学石英厂租用原告钩机开山石及尚欠租赁费用8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天数有误及每日未能按要求完成开采量,对此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租赁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X镇法学石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文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