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闫某某,男,
被告吕某,女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擅自流产不足半年而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中止妊娠不足六个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于2009年9月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在被告中止妊娠不足六个月内起诉离婚,其撤诉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又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