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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原审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7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给林某某《借条》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叁佰伍拾陆元整(¥265,356.00)作为公司的营运资金。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17日止。担保人愿意将本人拥有的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坐落于涵江区X路××之个人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同时担保人无条件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此借款的连带责任。若需延长还款时间,需提前十天通知出借人。若借款人不能按上述期限内还清此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还清借款止。借款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汤某某(私章),总经理:陈某某,担保人:陈某某,日期:2009年9月17日”。2009年9月24日,太平洋公司又出具给林某某《借条》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因业务发展的需要,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零柒仟玖佰叁拾肆元整(¥1,007,934.00元)作为公司的营运资金。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4日止。担保人愿意将本人拥有的在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坐落于涵江区X路X号的兴顺大厦(拟改名为太平洋大厦)之个人资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同时担保人无条件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此借款的连带责任。若需延长还款时间,需提前十天通知出借人。若借款人不能按上述期限内还清此借款,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还清借款止。借款人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汤某某(私章),总经理:陈某某,担保人:陈某某,日期:2009年9月24日”。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因陈某某、太平洋公司未还款,林某某即于2009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林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397、X号民事裁定[与(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裁定],裁定查封陈某某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X路××、××、××房,查封价值以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元为限。

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公司分两次共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某某要求太平洋公司偿还并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现又辩称其未收到该两笔款项,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三千二百九十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虽然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但事实上据太平洋公司称:2009年9月17日及2009年9月24日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所指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违背客观事实。二、本案两《借条》中借款的数额上不可能会出现几元钱零星数字,最大可能就是本案存在多次计算复利的行为,而据法律规定,复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本案明显存在计算复息的行为,被上诉人林某某诉求的复利部分应予驳回。三、本案诉争的借条中,并未体现借贷双方就利息方面的任何约定,依法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背事实与法律。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借款,答辩人是分多次交付给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人陈某某是太平洋公司的总经理,答辩人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况且,借条上还盖有太平洋公司的单位印章及法人代表的私章,太平洋公司如没有收到借款,为什么要在借条上加盖太平洋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私章二、本案并不存在计算复利的行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答辩人与陈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陈某某在福州住院期间以及在其住处时,经常委托答辩人购买生活用品、食品,之后在其出具借条时,把该小额款项一并计算在借条中,所以出现了精确到几元钱的零星数字。三、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某对讼争借条上的签名及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公章均无异议,但认为太平洋公司并未收到本案诉争借条上的借款,双方也没有就利息方面作任何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借条中的款项,但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审判决并无提起上诉,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本案存在计算复利的行为,但也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就利息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支付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山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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