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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车站支行与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车站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为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车站支行(以下简称车站支行)与被告白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梁某、被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交纳房租,长期占用原告位于兴隆路的房屋四间,用于其居住和从事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都拒不搬出。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其占用原告的房屋,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2、原告所诉门面房,被告经车站支行原行长同意使用,是保管关系,不存在租赁或占用。3、原告所诉另三间房屋系简易房,是被告自己出资建造。因此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车站支行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实被告现占用房屋为原告所有;

2、公证书(2010南智证民字第X号)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的房屋,由原告将房屋收回;

3、租赁合同两份,用于证实与被告占用房屋相同地段、相同类型房屋租赁费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第1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产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2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且被告也承认收到通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X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站支行房屋租赁租金情况,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也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原告家属院的物业管理人员,从2000年起被告开始使用原告门面房一间、花房三间。2010年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向被告发送通知,通知被告搬出,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原告2008年向外租赁门面房的租赁价格为每间每年6600元,合每间每月550元,该门面房与被告占用门面房面积相同,地段相同。原告于2010年向外租赁家属院二楼的租赁价格为三间每年x元,合每间每月555.6元,原告只请求每月每间200元。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经原告书面通知,仍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不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两处房屋。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搬出之日损失,明显无法律依据。应当自通知之日起15日后计算至搬出之日止。门面房租金赔偿标准参照相同面积、相同地段的门面租金为每月550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搬出之日止。被告占用三间花房的租金赔偿标准参照相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为每月每间200元为宜,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搬出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门面房系经车站支行原行长同意使用,是保管关系,不存在租赁或占用,以及三间花房是被告自己出资建造的意见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四间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该款从2010年1月22日按每月1150元计算直至被告搬出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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