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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恶意透支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孙某某一直未予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27,426.90元。

2、2008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9,439元。

3、2008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冒用黄某乙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39,198.15元。

4、2008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冒用黄某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本金人民币1,849.95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行为。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客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及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共计人民币77,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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