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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X路。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邵XX经与李xx事先电话联系,携一包浅黄某晶体(净重24.21克)至本市X路xx号门口向李xx、王xx出售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当场分别从邵XX身上查获两袋白色晶体(净重1.09克)、从王xx身上查获人民币6500元。经鉴定,上述24.21克黄某晶体和1.0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被告人邵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李xx、王xx、严xx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手机通讯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5.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刘华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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