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小名“向某包”,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靖县看守所。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三月九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向某甲在保靖县明哥招待所内找向某进行嫖娼时,为是否戴避孕套与其发生矛盾,产生报复之念,遂邀约姚本州(在逃)商量以包夜的借口将向某骗出来教训一下。两人当晚8时许到保靖县“寻梦园”美容美发厅去找向某包夜,老板告知他们向某已经被人包出去了。两人又返回“寻梦园”美容美发厅,叫人帮忙把包夜一事联系妥当。晚11时许,姚本州电话告知向某来保靖县X镇酉水宾馆X号房间,向某甲出门找车,姚本州则继续在房间等候。待向某甲搭车回到宾馆下面后,姚本州即以外出吃宵夜的理由将向某骗上车。当车开出保靖县城时,向某发觉不对问去哪里,向某甲便打了向某几耳光,威胁其不要有歪想法,并与姚本州一左一右地将向某夹坐在车中间,强行将其带至本县X镇古龙某馆过夜。其间,向某甲将向某裤子口袋里的200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拿走。次日7时许,向某甲及姚本州又将向某带至毛沟镇第四中学附近的河边,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要求向某交出一万元钱了结此事。10时许,向某趁向某甲去买东西、姚本州一人看守不备之机,跳下土坎企图逃脱,被姚本州追上后再次遭受殴打并呼救,引起附近的百姓过来观看,才得以被解救。经法医鉴定,向某四肢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向某丙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人于某、向某乙、李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判决据此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向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拿走现金及手机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