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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乙等五人诉被告张某某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1949年生,退休,住所(略)。

原告蔡某丙,女,1955年出生,退休,住所(略)。

原告蔡某丁,女,1957年出生,退休,住所(略)。

原告蔡某戊,女,1964年出生,宁陵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所(略)。

原告蔡某己,女,1968年出生,宁陵县粮食局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66岁,农民,住所(略)。

被告蔡某庚,男,22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张某某之子。

被告蔡某辛,男,38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金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蔡某乙等五人诉被告张某某等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10月30日、2010年4月8日三次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京华、王金勇及被告蔡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父亲蔡某俊通过与别人换地等,具有祖传老宅一处,宅基地四分九厘,堂屋五间,东屋两间(该屋现为被告蔡某辛占有),另有一处老宅,宅基地四分五厘,现有房屋四间,阁楼一间,非耕地六亩一分,承包地九亩八分五。老人家于2002年农历7月17日去世,其房屋及宅基地等财产均由五原告和其哥蔡某贤共同管理使用,蔡某贤于2009年农历3月初三过世。2009年4月2日,被告蔡某辛明知其买卖的房屋由五原告共有,却和被告张某某、蔡某庚签订买卖合同,五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蔡某辛协商,要求搬出及退出房屋和土地,被告蔡某辛均拒绝。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侵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之贵院。

被告张某某、蔡某庚辩称,一、答辩人通过合同卖出的房屋是蔡某贤的遗产,不是蔡某俊的遗产,答辩人作为蔡某贤的遗嘱继承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房屋。二、张弓镇小吕集蔡某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蔡某贤为户主的家庭享有,答辩人作为该家庭的代表,有权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蔡某辛。三、被答辩人无权对合同效力提起诉讼,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同双方才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被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又不是合同标的物的所有人,被答辩人无权提起相关诉讼。即使答辩人所卖出财产属于蔡某俊的遗产,遗产继承已过去了7年,现在提出继承权受到侵犯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四、即使本案房产和土地为被答辩人父亲的遗产,被答辩人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被答辩人的父亲蔡某俊于2002年农历7月17日死亡,即使本案房屋和土地为被答辩人父亲的遗产,被答辩人在2002年已应知道其父遗产由蔡某贤继承,但在2009年才向法院提出继承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二年,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和土地都由蔡某贤享有合法权利,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由蔡某俊享有权利的事实: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辛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无权向法院请求确认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才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被答辩人是房屋和土地的共有产权人,也只能向处分房屋和土地的共有人要求权利,而不能向已支付对价的答辩人要求权利,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属于干涉答辩人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二、答辩人与张某某、蔡某庚签定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宁陵县X镇小吕集蔡某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归答辩人合法享有。1、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2009年4月2日答辩人本着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张某某、蔡某庚就小吕集蔡某的房屋和耕地达成协议,答辩人一次性向张某某、蔡某庚支付5万元,张某某、蔡某庚将其在蔡某的一处房屋的所有权和16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答辩人。张某某、蔡某庚将其拥有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给答辩人,答辩人购买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签署的应为有效合同。2、宁陵县X镇小吕集蔡某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答辩人合法享有。宁陵县X镇小吕集蔡某房屋是由蔡某贤出资建成,而且也有蔡某贤一家居住,16亩耕地一直有蔡某贤一家承包耕种。依据(2008)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张某某、蔡某庚合法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答辩人完全相信公证处对该宗财产的公证效力。答辩人已支付了合同价款,现已在该房屋中居住,答辩人应当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某、蔡某庚与被告蔡某辛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1份,证明张某某、蔡某庚没有出卖房屋的权利,也没有处分土地的权利,他们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2、文约4份,证明宅基及土地为原告的父亲合法拥有;3、宅基证1份,证明买卖的房屋蔡某俊拥有土地使用权;4、证明5份,证明房屋归蔡某俊所有;5、蔡某星、蔡某先、蔡某杰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路秀兰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蔡某忠出庭作证证言两份;证明房屋及土地状况。

被告张某某、蔡某庚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蔡某辛与张某某、蔡某庚之间的买卖合同1份,2、(2008)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蔡某贤的遗嘱。证明张某某、蔡某庚合法拥有张弓镇小吕集蔡某的房屋所有权和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某某、蔡某庚与蔡某辛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组X、2008年12月8日小吕集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位于小吕集蔡某房屋权属的证明;2、2008年12月8日小吕集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位于小吕集蔡某约16亩土地承包权的权属的证明;3、蔡某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4、蔡某贤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专用于政府对土地承包户的财政补贴);5、2009年8月24日小吕集村委出具水费、公粮证明。以此证明张弓镇小吕集蔡某的房屋所有权归蔡某贤享有,张弓镇小吕集蔡某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蔡某贤家庭享有。第三组X、户主为蔡某贤的户口簿;2、宁陵县X镇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单;3、户主为田圣杰的户口簿(成员有蔡某俊);4、蔡某献的调查笔录;5、张弓集团包装彩印厂出具蔡某俊死亡证明。以此证明蔡某贤是张弓镇小吕集蔡某村民,具备承包蔡某村土地的资格;蔡某俊不是张弓镇小吕集蔡某村民,不具备承包蔡某村土地的资格。第四组X、蔡某星、蔡某起、李景祥、史文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张弓镇小吕集蔡某的房屋是由蔡某贤出资购买建筑材料和雇建筑队施工建成的。证人史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对象同其调查笔录。宁陵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蔡某俊的土地证在国土资源局无档案信息。

被告蔡某辛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1份,证明蔡某辛知道争议房屋和土地是张某某、蔡某庚的合法财产。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宁陵县X镇财政所证明1份,证明小吕集蔡某村民蔡某贤享有9.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五原告及三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的买卖合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虽不能证明他们的主张成立,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反映出本案部分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蔡某贤系五原告之兄,系被告张某某之夫,被告蔡某庚之父。蔡某俊系五原告和蔡某贤之父。1990年左右,蔡某俊、蔡某贤父子在宁陵县X镇蔡某共同建造房屋一处,以蔡某贤为户主的家庭在其村委承包有土地9.86亩。2002年农历7月17日蔡某俊去世,后蔡某贤又于2009年农历3月初3去世。2009年4月2日,被告张某某、蔡某庚与被告蔡某辛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和承包田卖于蔡某辛,五原告不同意,遂诉讼来院,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除依法流转外,任何人不能进行买卖,所以本案被告张某某、蔡某庚与被告蔡某辛之间关于买卖承包田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由于本案五原告对此没有诉权,即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五原告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张某某、蔡某庚与被告蔡某辛之间关于房屋的买卖,因蔡某俊系五原告和蔡某贤之父,在蔡某俊死后,其住宅蔡某俊所享有的部分应为其遗产,由五原告和蔡某贤共同继承,蔡某贤后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他享有的份额应由被告张某某、蔡某庚及其他权利人共同继承。张某某、蔡某庚二人未征取五原告意见单独对共同的遗产进行处分,侵犯了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张某某、蔡某庚与被告蔡某辛之间关于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应属无效合同。因蔡某俊遗产未处分,被告以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蔡某庚与被告蔡某辛之间关于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蔡某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从被告张某某、蔡某庚处买到的房屋。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五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贡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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