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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16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雷某某将自己亲生儿子雷××(农历X年X月X日生),以x元的价钱卖给南召县X村民刘××家,所获赃款自肥。同年10月18日,雷××被公安机关解救。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雷××、刘××、任××、吴××、刘××、张××、张××、乔××、雷××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将亲生儿子卖给他人抚养的行为不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雷某某在南阳市区打工期间,与河南省内乡县女青年卢×非法同居,并于当年农历10月29日生下一子,取名雷××。2008年6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与卢×感情破裂,卢×弃子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人雷某某产生了将其儿子卖掉,带钱外出务工的念头,并找到皇路店镇算卦先生张××,让其帮忙介绍买家。后经张××介绍,被告人雷某某认识了南召县X乡X村民刘××,经双方讨价还价,2008年10月16日下午,雷某某将雷××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家,所获赃款自肥。同年10月18日,雷××被公安机关解救,并由被告人雷某某之父雷××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刘××、任××、吴××、刘××、张××、张××、乔××、雷××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卖自己不满两岁的幼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雷某某非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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