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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上海青浦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0年4月6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经商调进入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1997年7月,被告召开动员大会,要求原告暂时到上海农工商青浦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并承诺原告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不低于被告单位员工的标准,原告的待遇按被告单位的员工标准执行,待被告单位情况好转,原告就回被告单位工作。但原告在农工商超市工作至2009年10月4日退休,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回被告处,但被告均予以拒绝。1997年7月自2009年1月期间,根据被告单位员工的福利待遇标准,被告少发放原告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约人民币30万元。期间,被告未按其员工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少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的退休工资较被告同样员工每月少200元。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补发1997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差额人民币349,920.50元;2、按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其补缴1997年7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由农工商超市发放,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不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在经济状况允许的条件下给予适当的补助,每年不少于2,000元,现被告历年给予原告的补助已超过该数额。根据其他案件中与被告情况类似的其他员工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被告已另行补足了原告的福利待遇。被告是根据农工商提供的工资数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明知自己的缴费基数,故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7年7月1日,被告将原告派遣至上海市农工商青浦超市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起始日期为2008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农工商工作,具体岗位、工作内容由农工商确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农工商规定执行,合同期内被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在农工商工作,故原告自拿到工资后应及时向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逾期不交的责任由原告负担,被告每年按本市相关规定为原告调整保险金额,并及时告知原告。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福利上给予适当的补助,每年不少于2,000元,具体方案由被告决定。原告在农工商工作至2009年10月4日退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1997年7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差额30万元,按每月5,666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199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少缴的城镇社会保险差额。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4日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差额x元。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补足李某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的福利待遇差额11,3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5月19日前的历年福利补差11,358元以及2009年6月至10月的福利补差2,836元。

再查明,原告1998年至2009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分别为555元、681元、848元、965元、1,050元、1,108元、1,220元、1,341元、1,478元、2,036.8元、2,17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判决书、付款凭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历年的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差额

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李某的相关情况是相同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也一致。1997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至农工商工作,并口头承诺在农工商工作的员工的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不低于在被告处的员工标准。自1997年开始,被告每年给予原告2,000元补贴,之后被告经济效益好了,但原告的补贴标准没有提高。2009年过年后,被告发放了14,000多元的历年饭贴和车贴补差。

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待遇应按照农工商的标准确定,被告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补偿,每年不少于2,000元,被告历年的补偿已超过这个数额。且被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结果给予了原告历年的补偿款。

二、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缴历年的社会保险。

原告认为:原告1997年至2009年期间,除2008年、2009年,其他年份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低于原告的工资水平。原告不清楚自己的缴费基数,被告每月发给原告一张个人缴费部分的清单,给原告阅看后由原告将个人缴费部分交给被告,表格由被告收回。原告直至退休后发现退休工资少于其他人,才发现原告的缴费基数低了。故原告应按其平均工资和缴费基数的差额为原告补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自己的缴费基数,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某的情况相同,诉讼请求的计算标注也一致,参照该生效判决,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历年的福利待遇补差,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历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原告确认其2008年、2009年的社保缴费基数不低,但之前的缴费基数低于其工资水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本市户籍人员,其应每年收到社保中心寄发的社保对账单,同时原告也确认其知晓每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应知晓其历年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原告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告亦以时效抗辩,故原告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请求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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