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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xx诉被告吴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原告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无锡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丁南综合楼X号店面X室。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季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系该公司职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x号X室。

原告费xx诉被告吴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6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无锡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吴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xx诉称,2009年12月30日上午9时05分许,被告吴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小区内驾驶牌照号为苏x轿车倒车至X号门口时,撞倒正在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脸朝地摔倒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xx负全责。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891.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42,000元、亲属陪护就医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吴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吴x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是被告xx公司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吴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曾给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为30天,同意按照20元一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一天计算60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医生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护理费,对原告伤势已经做了鉴定,对原告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于亲属陪护就医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没有公章。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意见:对于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营养费,同意赔偿900元;对于护理费,同意赔偿1,8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亲属陪护就医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依据,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9时05分,被告xx公司职工吴xx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口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花用医疗费人民币4,891.41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吴xx曾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2010年5月25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所致的冠状突骨折,非手术治疗后,畸形愈合。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花用1,8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门急诊病例、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交通费单据、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书、企业代码证,被告吴xx、xx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xx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xx为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吴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吴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对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同意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30日,原告的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势的护理期为60日,故其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客观上造成其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准许,但其提出1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本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现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处理。而原告主张的亲属陪护就医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xx医疗费人民币4,891.41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19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元;

二、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费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无锡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吴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xx人民币5,000元;

五、驳回原告费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元,减半收取计952.50元,由原告费xx负担人民币610.10元,由被告吴xx、无锡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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