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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和金××(另案处理)分别与陶××(已判刑)商定,由被告人姜某某负责联系加拿大废五金货源、金××负责联系韩国废五金货源,若陶××决定购买,则由陶××自行解决进口事宜。被告人姜某某还收取陶××支付的货款并转交给境外货主或金××。

2007年6月,被告人姜某某为陶××联系了一批夹杂有废旧蓄电池的废旧五金,并将货物实物图片和相关货物说明的电子邮件转发到陶××提供的陈××邮箱里。陶××看过后,表示要进口该批夹杂有废旧蓄电池的废旧五金,而后联系了福州秦钰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汪××(已判刑)帮助进口。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帮助陶××联系订购1个40尺货柜(集装箱号为x)的废五金运抵马尾港。汪××便联系福建建吉金属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进口该批货物。同年7月5日,福建建吉金属有限公司委托福州福联口岸报关储运公司以“废钢铁”品名向马尾海关申报进口。同月7日,该批货物因藏匿有废旧蓄电池被海关查扣。经鉴定,该柜货物中藏匿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固体废物废旧蓄电池13.96吨。

2009年4月23日上午,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姜某某家楼下电话动员被告人姜某某下楼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进口货柜的报关单证以及同案人陶××、汪××、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共谋,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蓄电池夹杂在其他货物中,伪报品名申报进口,数量达13.96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从加拿大进口的蓄电池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上诉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起介绍他人进口废物和转手货款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与他人共谋,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蓄电池夹杂在其他货物中,伪报品名申报进口,数量达13.96吨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涉案蓄电池系国家禁止进口废物和危险固体废物。经查,根据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从加拿大进口的蓄电池与此前从韩国进口的蓄电池均为“废旧蓄电池”,均属《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目录》中的第四批货物,同时也是《国家危险废物目录》中的含铅废物,属危险固体废物。

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姜某某藏匿于家中的情况事先已经掌握,且前往其住宅楼前拨打其家电话,姜某某接听后下楼接受抓捕不应认定为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姜某某事先与同案人陶××、金××商议,并积极为陶联系国外货源,2007年7月被抓获的该批废旧蓄电池事先由姜某某将货物的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陶××指定的邮箱,陶××的购货款亦直接汇到姜某某的账户,原判据此未认定上诉人姜某某为从犯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与他人共谋,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蓄电池夹杂在其他货物中申报进口,数量计13.96吨,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林伟

代理审判员吴兆煜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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