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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方浴林、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某关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林某某,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浴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浴林、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同案人张××、张志×、张苏×(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11月起合资入股购买烟机、切丝机等设备,成立假烟加工场、烟丝加工场,雇请人员加工生产烟丝和各种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2007年7月起,被告人方浴林某雇佣,为运输假烟制品望风探路,参与数额达人民币6800.x万元,从雇主领取工资人民币1万元。2007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介绍“小蒲”在张××等人的假烟加工场加工“白梅”等各种品牌假冒香烟制品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0848万元,领取的介绍费人民币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的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供述和被告人方浴林、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浴林某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却受制假分子雇请,在路X路,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800.x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却介绍他人为制假分子加工假烟,参与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52.08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浴林、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方浴林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方浴林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某吴某某上诉某,同案人陈志祥并无指证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数额,原判以陈志祥供述认定其参与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万余元有误,其仅介绍“小蒲”加工假烟373件,价值人民币42万元;原判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吴某某参与生产假烟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吴某某仅介绍加工假烟373件,价值人民币42万元;即便认定吴某某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也应按记帐单所记载的销售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而不是按鉴定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原判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某吴某某介绍“小蒲”加工假烟2342件,价值人民币352.0848万元,原审被告人方浴林某人雇佣,为制售假烟运输车队望风探路,参与犯罪数额达人民币6800.x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诉某某,原判认定吴某某介绍他人加工假烟2342件的证据不足,吴某某介绍加工假烟的数量应认定为373件。经查,从同案人罗××处提取的记帐单记载了吴某某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该记帐单经上诉某吴某某辨认确认;同案人罗××、陈××经照片辨认指认出吴某某,并均供认记帐单上所记载的“福”字名下的假烟数量均为吴某某介绍加工的;上诉某吴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诉某某,即便认定吴某某介绍加工假烟2342件,也应按记帐单所记载的销售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而不是按鉴定价格来认定犯罪数额。经查,提取到案的记帐单记载了吴某某介绍加工假烟的品名、件数以及加工费用单价,并未记载销售价格,因此,原判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认定吴某某介绍加工假烟的犯罪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诉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诉某某,原判对吴某某量刑偏重。经查,上诉某吴某某介绍加工假烟数额达人民币352万余元,原判鉴于其系从犯已予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诉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某吴某某介绍他人为制假分子生产假冒伪劣香烟制品,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35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方浴林某雇佣,帮助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参与犯罪数额人民币680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某吴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浴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某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吴某煜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邱晨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某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某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某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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