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宁德认识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曾某2007年8月份赴台湾探亲,因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无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08年8月份返回娘家,至今分居已近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某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曾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