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缪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长期不顾原告的反对与规劝而嗜赌成性,1996年,被告由于赌博举债而外出躲债,双方已分居生活达10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1、寿宁县X乡民政办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2、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女儿的年龄;3、寿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1996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寿宁县X乡民政办的证明、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宁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系职能机构依职权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及女儿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农历11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1996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987年原、被告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原、被告仍未到婚姻登记机关某办结婚证,其行为是违法的。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关某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进行调解。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因被告长期外出,彼此缺乏沟通,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张某丙玲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不需由原、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兴娇
人民陪审员吴祖良
人民陪审员杨成玉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某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某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