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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与被告康xx、被告邱xx、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郑xx,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许xx,男,无业,住西安市X村民。

被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于xx与被告康xx、被告邱xx、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周xx,被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邱xx去给被告康xx承包的李xx家建民房,后原告在二楼帮忙上吊篮时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不慎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现三被告相互推诿不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康xx辩称,其承包的李xx的民房建设,后其又将房屋内粉承包给邱xx,邱xx雇佣的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与邱xx在嬉戏时,原告从楼上摔下受伤,与自己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xx辩称,其于2010年9月将其民房加盖第三、四层的工程承包给康xx,其与康xx约定工伤事故由康xx承担,原告受到的伤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李xx将其位于西安市X村X巷X号宅基地内房屋扩建一、二楼加盖三、四层的民房建设承包于被告康伟铭(又名康xx),双方约定:一、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二、承包内容:土建部分。三、建筑面积计算:以实际面积为准,补一、二楼加盖三、四楼层…八、工伤事故: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康xx)负责。后被告康xx将该房屋建设的内粉工程承包给被告邱xx,被告邱xx雇佣原告于xx从事劳务。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不慎从二楼摔下,致其盆骨骨折,原告遂入住西安北环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康xx为原告治疗向西安北环医院支付医疗费1854.2元。后于2010年10月14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0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572.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进行护理,原告及其夫均无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二楼帮忙上吊栏时,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不慎摔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邱xx在嬉戏时摔下,和其无关。另查明,原告于xx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患者本人即原告述称:4天前患者下楼梯时不慎从约2米高楼梯上摔下…。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康xx向原告于xx支付3500元,另,原告从西安北环医院领取被告康xx交纳的住院押金203.8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xx受雇于被告邱xx从事劳务,后不慎摔伤,被告邱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xx作为承包人私自将民房建设中的内粉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邱xx,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将其民房建设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康xx,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xx在从事劳务中,下楼梯时因其自己不慎摔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此次伤害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产生医疗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30元/天=810元;误工费以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月计算57天(住院期间27天及出院后休息30天计算)为:1292元;护理费以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月计算57天为:1292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以上共计x.07元,扣除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5572.34元,原告的实际产生的费用为x.73元,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x.73元×70%=x.81元,扣除被告康xx已支付的3500元及原告已领取的203.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医疗费x.73元、护理费1292元、误工费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的70%,共计x.81元,扣除被告康xx已支付的3703.8元,应再支付原告于x元。

二、被告康xx、被告李xx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26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479元,于上述判决第一项支付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7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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