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2月自由恋爱,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2010年8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将门锁换掉,至此分居至今。2011年3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的地皮是我父亲在婚前购买的,建房时借了近12万,借我父亲三万元,原告还了一万多,其余借款都是我还的。我为家庭付出的多,不应分家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并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xx。婚后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开始突现,性格不合,常为小事发生争执。2010年8月,原、被告为琐事分居至今。
被告父亲王某清于1993年8月在淅川县X组购买一块地皮。2004年原、被告在该地皮上新建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王某。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除位于金河镇的两层房屋外无其他的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重沟通,经常在生活琐事上发生争执。2010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3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王某要求抚养婚生男孩王xx,且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赵某同意该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共同财产位于金河镇的两层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兴建的,且在该房屋建成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因此应视为被告父亲已将该地皮赠与原、被告双方,该楼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王某抚养小孩,故该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位于金河镇X组的两层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楼房市值30万元,因此,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赵某现金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赵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
三、位于淅川县X组的两层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琳